船舶融资租赁中不可抗力与疫情的关系
2020年02月25日 12时 中国船检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出现对船舶融资租赁行业造成的冲击和影响正逐渐显现。在航运业竭力应对其所带来的航运需求和货源大幅减少等困难之际,已出现部分作为船舶融资租赁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延付租金。实际上,面对时下严峻多变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当事方,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和影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深受阻碍。船舶融资租赁中当事方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法规,或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作为不可抗力予以主张,作为解除合同,或减免、延付租金的免责事由成为船舶融资租赁中需要考虑的突出问题。
本文将对船舶融资租赁中涉及的不可抗力在中国法和英国法下予以对比分析,并就当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中国法和英国法下不可抗力提出观点和建议,以期对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在适用不可抗力予以启发和参考。
一、中国法下不可抗力制度以及与疫情之间的关系
1、不可抗力的渊源
不可抗力一词(vis maior, force majeure, act of god)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针对债务人持有的债权人财产并负有返还义务情况下,即使债务人没有过失或故意造成该财产受损,亦不能免责,除非存在失火,海难,地震等典型的免责事由,这类免责事由被称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最初是作为债务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而设立和存在的,后在罗马法复兴过程中,经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不可抗力制度逐渐引入大陆法系,并成为大陆法系中与英美法系不同的制度之一。
2、中国法下不可抗力和不可抗力条款区别
中国法律中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见于《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中国规定凡同时具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则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的范畴,“三不”内容是不可抗力的认定条件。不可抗力在中国法下是法定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因此其成立条件非常严格。相比而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对于不可抗力的成立条件只要求“三不”中的一种情形即成立该公约适用下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与不可抗力条款不能等同。不可抗力条款(force majeure clause)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类合同条款统称,这种条款中通常约定某些情形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在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作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当事方自主合意的行为,只要所约定的情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换言之,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论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不可抗力条款等免责事由,法律均赋予合同下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依赖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机会和权利。不可抗力条款是意定的免责事由,是合同当事方自主约定的免责事由,受当事方的约定和意愿调整,与不可抗力法定的成立条件和范围完全不同。不可抗力条款的运用,是以模仿不可抗力制度为背景,通过列明当事方自认为应当作为不可抗力的方式,从而扩大法定不可抗力的内容和范围,并减少特定情形出现时,当事方针对该特定情形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争执风险。不可抗力是对非合同当事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障碍时,给予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保护和利益平衡。
3、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船舶融资租赁中的不可抗力
首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需要先考察其是否同时具备不可抗力的“三不”成立条件,即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出现和影响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履行合同而言,是否同时存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阻碍。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出现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对于当事方具体履约义务而言是否具有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影响,则需要进一步考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身是否已经对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的合同履行障碍行为存在直接的,实质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例如政府的防疫行为明确禁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卖人交付船舶,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所租赁的船舶被征用等,导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永久或暂时无法继续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方在实质上没有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据此主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船舶融资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换言之,尽管存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方能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从而继续履行合同,即使采取该补救措施将会增加船舶融资租赁当事方的成本或存在其他非根本性的困难,那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该当事方履约而言,难以构成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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