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际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卫惠,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辖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流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后,北京物流网 ,中远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远物流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在履行协议产生争议时,由签约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方当事人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的仓储合同纠纷案件。中铁物流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仓储协议》,在协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约定。该院的辖区为济南铁路局管内的行政区域,该协议签约地是青岛市,在该院的管辖区域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4)41号《关于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试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授权,及法(2002)151号通知的精神,作出的对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专属管辖以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有效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流公司选择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远物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济铁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中远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远物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远物流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案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财预[2012]383号《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流公司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件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7日,中铁物流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中铁物流公司将其负责监管的中铁物资公司的货物装卸进中远物流公司的仓库,并委托中远物流公司装卸、储存、中转、收发。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法院管辖”。签约地为:青岛市。现中铁物资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以其存放在中远物流公司的仓库中的货物上贴有案外人标签,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风险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确认存放于中远物流公司仓库的6042.172吨钢材属于中铁物资公司,并将该批钢材返还,如无法返还则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案系仓储合同纠纷,且涉案一方当事人系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案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对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并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2013)鲁民辖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远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流公司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依据铁路管辖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认定涉案仓储合同为于铁路运输相关的延伸服务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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