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修改内容与原条例相关内容对比如下: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原内容: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为: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第七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第十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原第十条内容: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履职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原第十一条内容:
第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其中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修改为“履职情况”。
原第五十七条内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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