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行于内河水域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治理机构发布的关于枯水季节通航限制的通告。
第三十一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行政执法职员提出的缺陷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职员应当告知船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四)滞留;
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承运人不得装船。”
(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视报告》《船旗国监视检查报告》《港口国监视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第六条 海事治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职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视治理工作的需要。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进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收留。
第十六条 船舶综合质量治理信息平台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现场监视的内收留包括:
(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十二条 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职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复查合格的,海事治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事治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视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治理存在题目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航运公司注册地海事治理机构。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海事行政执法职员对船舶进行船舶安全监视。
第五章 船舶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船长应当妥善安排船舶值班,遵守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视规则〉的决定》已于2020年3月12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船舶应当遵守港口所在地有关治理机构关于恶劣天气限制开航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视报告》《船旗国监视检查报告》《港口国监视检查报告》。 本规则所称航运公司,是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治理人。 第一节 安全监视目标船舶的选择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视,是指海事治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正当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视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视治理活动。船舶安全监视分为船舶现场监视和船舶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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