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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物流)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有37件 -林莰空运价格

 新闻     |      2021-05-18 09:31

  三、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题目

  3.货损价值难确定题目

  如一案件中被告某托运部否认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运单系其开具,并称未与原告张先生发生该两笔灯饰承运业务。该案又缺乏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被告营业场所对被告财务职员制作调查笔录。由法院工作职员向其出示了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运单原件后,该托运部工作职员明确表示该承运单是被告的承运单,承运单上的货物均已送到目的地。应法官要求,其财务职员还出示了一张公司作废的承运单。该承运单的样式与原告提交的两张承运单的样式一致,公司信息栏所载明的电话均与原告提交的两张承运单上所载的一致。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承运单证据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因使用如“金日”、“华辉”等简称作为公司名称,诉讼过程中,对方予以否认,导致难以迅速查明确认交易方的主体资格。

  一、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货损价值题目如何确定,是运输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题目。固然法律已经明确货损的回责原则,但一旦货损发生之后,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也争议颇大。固然合同法规定了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和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但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仍然存在不少争议。经过调研,国际物流,对于货物实际损失的判定,一般存在以下做法。

  托运人在承运人处签名不规范,存在错签漏签等现象,如一案例中,原告无法证实托运人徐元民(化名)跟原告承运单上的“徐也明”(原告主张为笔误)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交易主体资格无法确认,导致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二、运输合同纠纷的特点

  一是根据合同约定判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核心提示:广东省中山市共有各类商品市场300多个,形成了众多的以市场为载体的商贸物流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近年受理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通过实证调查等方式分析了运输合同纠纷存在的主要题目,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规范市场秩序 促进物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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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近两年受理的各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134件,审结119件。案件类型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占126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占5件、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占3件(见图一)。从诉讼主体来分析,企业(非物流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有56件,快递(物流)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有37件,其他诉讼主体的案件有41件(见图二)。

图一: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类型统计

  二是根据证据规则判定。如对关于原告某灯饰公司的实际损失。法官审查原告提交的定做协议及附件上所载明的货物数目与货运部出具的托运单上载明件数是否一致,价款是否与其他证据载明的价款相符合进行判定,从而确认损失价值。另一案件中,法官则根据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银行取款回单及违约金的收条,国际物流,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交付被告托运的货物数目及销售价格属实,从而据此认定原告货物损失价值。

  一是纠纷成因较为集中。运输合同纠纷的成因多在于货物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而引发纠纷或因拖欠运费等情形而引发的纠纷。二是缺席判决比例较高,约占审结案件的35%。三是运输合同相对方在交易过程中不规范导致纠纷高发。一些物流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合同不规范及送货单、承运单不规范、无经办人签名或运输公司盖章等情形引发的纠纷占主要原因。四是纠纷发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如,托运人以为物流公司对其制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等格式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发生纠纷后条款不能得到托运人的认可而引发诉讼;由于合同约定由运输企业代收货款或垫付货款而引发发货方起诉运输企业的案件呈增多趋势;对货物该加固不加固,发生纠纷后条款不能得到认可而引发诉讼;还有的是由于对托运物品是否特殊货物约定不明,导致承运方被交通治理部分罚款,并产生司机补贴、装卸费而引发纠纷及运输途中因火多难、车祸引发的损失负担题目。

图二: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统计

  1.缺乏运输合同导致难以确定诉讼主体

  2.签字手续不规范导致难以确定交易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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