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派”以为,国内水路运输不应该纳进《海商法》。主要理由是:1.国际航运和国内水路运输无论从规模、状况、规则制度等各个方面都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市场,尤其国际航运和海商法中涉及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共同海损制度等,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意义,不适合与国内水路运输并在一起。《海商法》和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一个主外一个主内”“内外应有别”。2.国内水路运输可以依照《民法典》、《保险法》等国内民法一般法的规定进行调整。3.借《海商法》修改之机,以“立法资源有限”为由,用“搭便车”的方式修法,非科学立法行为。换言之,即便是需要“搭便车”,也要看所搭的车适不适合,即是否匹配《海商法》的内涵。4.从修法实效性看,将国内水路运输纳进《海商法》也许能解决一些题目,但也很可能会制造出更多题目,预期纳进后实际效果不佳。
(一)基本概念
笔者参考国内主要海商法学者的修法研究文章,大致梳理出我国《海商法》存在的若干缺陷如下:1.内陆水域客货运输和其他船舶关系缺乏法律充分和有效的调整。2.缺少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员权益保障、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电子运输单证等多项法律制度。3.没有就邮轮旅游,特别是中国特色包船模式下的邮轮旅游法律制度作出专门规定。4.部分条款表述不清(如《海商法》第87条“承运人可以在公道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的表述)、表达不当(如《海商法》中仍然使用“公斤”一词而非更加标准化的“千克”一词),表达不完整不正确(如《海商法》第二章“船舶”应为“船舶物权”),甚至有漏洞。
三、《海商法》为什么必须修改
(一)极简西方海商法史
——(美)卡多佐
公元前9世纪的《罗得海法》被公以为全球最早的成文海商法。只可惜《罗得海法》的大部分内收留已经遗失。《罗得海法》具有法典性质。
中华民族的水运史可以追溯到远古时期,夏商周时已出现木板船。古代中国有关水上运输、海上贸易的法律规则十分分散、零星,且几乎全部为公法。涉及私法方面的多以习惯而存在。北宋神宗元丰三年(公元1080年)所颁《元丰广州市舶条法》(以下简称“《市舶条法》”)被以为是我国古代第一部成文的涉及外贸、航运的法律。元朝的《市舶条例》继续和发展了宋朝的《市舶条法》。明初郑和下西洋后,中国开始海禁,“寸板不许下海”。清朝承袭了海禁政策,只保存广州一个对外贸易口岸,直到1840年第一次鸦片战争。
近年来,有关《海商法》的修改一直是我国海商法学术界、实务界以及航运业界的热门话题。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立法规划,包括各类立法项目116件。其中,《海商法》(修改)属于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千航国际 |
国际空运 |
国际海运 |
国际快递 |
跨境铁路 |
多式联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