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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单位集体户立户 拥有合法固定场所作为办公经营场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海运费查询

 新闻     |      2020-05-31 05:57

  社区集体户可以按家庭化模式治理,登记一个地址,每个家庭单独赋户号,每名户成员打印独立户口簿进行登记治理。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第四节 恢复登记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户籍、居民身份证治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三节 性别变更更正

  第一章 总则

  根据户口登记治理工作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无正当稳定住所以及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职员可以在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六章 人口信息查询

  第八条 家庭户户主变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凭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营业执照等相关证实材料之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户。

  第二节 迁出登记

  第七章 户口簿、户籍证实办理

  第一节 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除军人子女可以单独立户外,16周岁以下公民原则上不得单独立户。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经常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原则上只能立一户。

  第十章 户口簿册、印章治理

  第五章 居民身份证治理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四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条 家庭户立户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节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

  第一节 户口簿册治理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三条 户籍、居民身份证办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户籍治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职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业务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担任,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担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六节 其他项目登记

  第二节 审核、签发、发放和缴销

  第八章 办理程序、时限

  第一节 姓名变更更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购房合同并购房发票、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实、回迁证、军产集资房屋证实等房屋产权治理部分发放的能够证实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实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

  第一节 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拥有正当固定场所作为办公经营场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多个单位在同一正当固定场所办公的,可以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第一节 迁进登记

  第二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家庭户是指普通家庭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社区集体户、寺庙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条 社区集体户立户

  第二条 户籍业务主要包括:立户、分户、并户登记,出生、注销、迁进、迁出登记,铁路运输 上海空运,项目变更、更正登记,户口办理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簿册治理等;居民身份证业务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和补领,审核、签发和发放,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绿色通道、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等。

  第三节 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进新址。

  第五节 进籍、补录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寺庙集体户立户

  第九章 收费标准

  第五节 非主项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章 总 则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户口拒不迁出的,新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公有住房、军产房屋使用人)可以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新房东有义务通知原户主迁移户口。原房东拒不迁出或因历史题目超过一年没有将户口迁出的,派出所可经吉林“互联网+公安”综合服务平台公示7日后依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将原户主及户内成员户口迁至社区集体户。

  第七条 家庭户户主

  第四节 特殊群体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章 附则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

  第二节 印章治理

  第九条 单位集体户立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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