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目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修正本)(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实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第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分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进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二十四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扼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三十八条�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八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六十九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然、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规定。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治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治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目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躲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第九章�种子行政治理
��第五十一条�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奇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核发。
��第四十九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进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第二十三条�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明显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收留不符的。
���第八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规定。
��第三十七条�种子广告的内收留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分考核合格。
��第七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五十六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及其工作职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治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分与生产经营机构在职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海运费,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同意后可以引种。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躲、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扼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往向等内收留。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七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把握种子贮躲、保管技术的职员;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如下修改: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分别设立由专业职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题目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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