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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新德里海运费

 新闻     |      2020-08-20 03:27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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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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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分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分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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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职员;
第四章种子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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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种子行政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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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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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家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多难难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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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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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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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躲等质量治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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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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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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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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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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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自然种质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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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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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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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自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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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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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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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目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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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确定的采种林;
第六章种子使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修正本)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00121日起施行  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8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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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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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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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实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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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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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第五章种子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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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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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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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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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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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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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分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进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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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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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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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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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扼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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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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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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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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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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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种子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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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八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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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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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然、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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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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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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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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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治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治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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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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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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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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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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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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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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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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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目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躲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第九章种子行政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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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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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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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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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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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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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奇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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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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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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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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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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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进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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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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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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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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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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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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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明显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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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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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收留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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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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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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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种子广告的内收留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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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分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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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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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及其工作职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治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分与生产经营机构在职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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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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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海运费,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同意后可以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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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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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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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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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躲、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扼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往向等内收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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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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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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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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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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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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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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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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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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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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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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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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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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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种子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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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种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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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种子行政治理职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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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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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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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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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目录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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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收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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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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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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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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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收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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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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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治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分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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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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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十堰物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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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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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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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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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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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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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职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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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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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公道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进步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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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分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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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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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治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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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把握种子贮躲、保管技术的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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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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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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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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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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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当事人以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种子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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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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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种子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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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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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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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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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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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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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分别设立由专业职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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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种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实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收留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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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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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治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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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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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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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物流论文网 ,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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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题目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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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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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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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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