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连敬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我国行政诉讼规定了对政府征地、拆迁、整治违建、政府信息公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起诉期限,通常六个月。假如超过六个月,海运费,且无正当理由的,再到人民法院起诉,可能不被受理,导致自身权利无法获得救济。根据目前行政审判司法实践,行政相对人能证实自己积极行使诉权的,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未超过起诉期限,并进行审理。
本案中,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曰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越日投递——黄连敬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至迟应于2015年7月31日条件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5年9月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裁定驳回黄连敬的起诉。
(2016)最高法行申4521号
再审申请人黄连敬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周觅、夏文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要旨】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东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越日向黄连敬投递该决定书,同日黄连敬签收。被诉复议决定已告知黄连敬“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黄连敬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至迟应于2015年7月31日条件起行政诉讼。黄连敬虽在同年7月30日向东城区法院起诉,在9月1日收到该院《立案审查暨补正告知书》后,应在9月2日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黄连敬于9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书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22日,黄连敬向东城区城管委申请书面公然“东城区2013年、2014年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基础台帐的政府信息文件”。经延期后,东城区城管委于同年5月5日作出2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然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然范围。黄连敬于同年5月7日收到2号告知书后不服,于同年7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同年7月9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为黄连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黄连敬仍不服,于2015年9月7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东城区政府自认,由于工作失误,将未加盖印章的被诉复议决定邮寄投递给黄连敬。
黄连敬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城管委)作出的城管委[2015]第2号-告《东城区城管委政府信息公然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15]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黄连敬的行政复议申请。黄连敬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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