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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即对逾期后的罚息又计算复利 -国际搬家

 新闻     |      2020-06-08 19:13
审 判 员 王 丹
2015年6月18日,农商行金竹支行分别与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帆顺贸易公司、诺亚销售公司、诺亚贸易公司、效艺贸易公司、方船房开公司、方船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保贷字06001号-06013号《保证合同》,约定吴成金等上述十三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案涉主合同即《活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57.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农商行金竹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总经理。
来源:民事审判
2015年6月16日,农商行金竹支行与方船房开公司签订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抵贷字06008号《抵押合同》和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抵贷字06007号《抵押合同》,约定方船房开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来宾市城北区××与××路交叉口西北角(来国用(2011)第0808041703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主合同即《活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57.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农商行金竹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且诺亚制造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农商行金竹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农商行金竹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方船房开公司在前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存续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1月4日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来他项(2015)第241号、来他项(2015)第4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活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5年9月17日,农商行金竹支行与诺亚制造公司签订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动抵字09002号《动产抵押合同》,药物流产的危害 ,约定诺亚制造公司以其所有的下列动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15425.1吨规格型号为二级冶金焦的焦炭、11589.6吨规格型号为475的铁矿粉、8931.7吨规格型号为565的铁矿石、23625.18吨482号菱铁矿粉、22632.1吨FexOx氧化铁、34586.96吨铸造煤粉、11254.94吨60%硫酸渣、13685.76吨325目石灰石粉、20153.96吨139.5目熟石灰、20000吨Z14铸造生铁、20000吨Z16铸造生铁、15000吨Z18铸造生铁、16500吨Z20铸造生铁,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主合同即《活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57.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农商行金竹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且诺亚制造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农商行金竹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农商行金竹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前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在修文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修工商(2013)抵字第08号)。
四、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偿还贷借款本金12457.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利息以1245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计算,2017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计算;罚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45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从2017年4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015年6月16日,农商行金竹支行与方船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质贷字06001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方船投资公司以其在方辉投资公司持有的价值700万元的股权向农商行金竹支行出质,质押担保范围为案涉主合同即《活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57.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农商行金竹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且诺亚制造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农商行金竹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农商行金竹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方船投资公司在前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质权存续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字号:(南)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3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筱淳,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审 判 长 郭载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诺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军民村芹菜沟。
民 事 判 决 书
案涉《活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达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公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公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一审法院以为,借款借据载明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9日,视为双方已对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17年6月15作出了变更,故案涉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分别计算。本院以为,本案中,在出现借款人未定期回还债务本息的情况下,农商行金竹支行向借款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公布借款合同下的债务立即到期,符合《活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债务提前到期意味着因约定事由的出现,原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依约已经提前届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或债权人给出的履行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的债务其性质即属于借款逾期。农商行金竹支行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公布借款合同下的债务立即到期的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回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符合《活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债权人公布未回还借款的本息加速到期后,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2017年10月29日已提前到期,固然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变更了原约定的到期日2017年6月15日,但债权人公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权利并未因此而受限甚至被消灭,原判决对罚息利率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廷明,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农商行金竹支行与诺亚制造公司签订《活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诺亚制造公司向农商行金竹支行借款19957.6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偿还筑农商(金竹支)行2013年综字1208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即0.59583%,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0.893745%;具体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计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其中2016年6月15日回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回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017年6月15日回还借款本金13957.6万元;如诺亚制造公司不能定期付息,则自越日起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如诺亚制造公司未定期回还债务本息,则视为其违约,农商行金竹支行有权按借款本金的5‰(即99.788万元)向其收取违约金;双方在该《活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如案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的债权实现顺序。2015年10月30日,农商行金竹支行与诺亚制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诺亚制造公司在农商行金竹支行开立的监管账户的账号确定为2062080001201100074545。后农商行金竹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诺亚制造公司发放借款7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9日),于2015年11月9日向诺亚制造公司发放借款12457.6万元(借款借据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9日)。截止2017年12月19日,诺亚制造公司未向农商行金竹支行履行回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2017年4月21日,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用为113.0313万元,但农商行金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杨伟民、颜嘉骏律师在庭审中自认未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
十、福建省帆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帆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农商行金竹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十一、驳回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农商行金竹支行与方船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抵贷字06005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方船投资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东盟物流基地西区(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2第593579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农商行金竹支行与方船房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抵贷字06008号《抵押合同》和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抵贷字06007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方船房开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来宾市城北区××与××路交叉口西北角(来国用(2011)第0808041703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1月4日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农商行金竹支行与方辉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抵贷字06004号《抵押合同》和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抵贷字06006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方辉投资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沙田××街××号(祥荣市场西楼)(房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位于南宁市××区××沙田××街××号(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7228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2015年6月29日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农商行金竹支行诉请就上述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案涉19957.6万元借款及利罚息、违约金等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符正当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诺亚制造公司、方船投资公司、方辉投资公司、方船房开公司、帆顺贸易公司、诺亚销售公司、效艺贸易公司、诺亚贸易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在否认王宗弟代理人身份后未向原审被告投递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鉴于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对农商行金竹支行的上诉,无法答辩。
七、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对广西方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公平街39-2号(祥荣市场西楼,房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公平街39-2号(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72281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农商行金竹支行分别与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帆顺贸易公司、诺亚销售公司、诺亚贸易公司、效艺贸易公司、方船房开公司、方船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甲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债权人,农商行金竹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及其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借款人于2017年4月18日签收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给予清偿务人三天的履行宽限期,而借款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清偿债务本息的义务,故自2017年4月22日开始,应按约定罚息利率即贷款月利率0.59583%上浮50%后的利率作为利率计算标准,该利率标准既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定上限,应予支持。
三、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包括罚息
六、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对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南宁-东盟物流基地西区(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2第593579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29-31号2层。
2015年6月18日,农商行金竹支行与方辉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抵贷字06004号《抵押合同》和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抵贷字06006号《抵押合同》,约定方辉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沙田××街××号(祥荣市场西楼)(房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位于南宁市××区××沙田××街××号(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7228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主合同即《活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57.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农商行金竹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且诺亚制造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农商行金竹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农商行金竹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方辉投资公司在前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存续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2015年6月29日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桂(2015)南宁市不动产证实第0000491号)。
此外,农商行金竹支行主张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13.0313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农商行金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杨伟民、颜嘉骏律师在庭审中自认尚未实际收取律师代理费,故农商行金竹支行主张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骏,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八、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对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来宾市城北区永兴路与西山路交叉口西北角(来国用(2011)第0808041703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书 记 员 伍齐敏
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总经理。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偿还贷借款本金7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利息以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计算,2017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计算;罚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从2017年4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施罡,该支行行长。
本院以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罚息利率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三、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包括罚息;四、就案涉债权关于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是否存在明确约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帆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贸广场二层V商场A区。

【最高院•裁判文书】逾期罚息不应当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

农商行金竹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利息以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期满后利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从2017年4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计算,2017年4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未付的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计算)”;2.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457.6万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利息以1245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期满后利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45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从2017年4月1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计算,2017年4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未付的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计算)”;3.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九项,并改判为“福建省帆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帆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追偿”;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因诺亚精工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农商行金竹支行已按《活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诺亚制造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故应按合同约定以通知书到达诺亚制造公司的期间为案涉借款的到期日,原判决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到期日认定借款期限并以此起算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依据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借款逾期后农商行金竹支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案涉借款的利息和复利,罚息系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故逾期罚息本质上亦为利息,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决未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农商行金竹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农商行金竹支行可随意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权利,该约定清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判决以农商行金竹支行与诺亚制造公司未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为由,判决农商行金竹支行需实现债务人自身动产担保物后才可向保证人进行追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罚息利率起算时间的确定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金竹镇。
按照农商行金竹支行分别与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帆顺贸易公司、诺亚销售公司、诺亚贸易公司、效艺贸易公司、方船房开公司、方船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保贷字06001号-0601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吴成金等上述十三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农商行金竹支行诉请吴成金等上述十三人对案涉19957.6万元借款及利罚息、违约金等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吴成金等上述十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诺亚制造公司追偿。鉴于农商行金竹支行与诺亚制造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当案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吴成金等上述十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农商行金竹支行就诺亚制造公司自己提供的前述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受偿的不足部分。
另查明,2017年4月7日,商丘物流 ,农商行金竹支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诺亚制造公司邮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收留为:“我行已根据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活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前,贵公司已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为此,我行现郑重向贵公司通知如下:1、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地址之时起,借款合同下的债务立即到期;2、限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回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农商行金竹支行与吴成金等自然人及方船房开公司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均约定:“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农商行金竹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及其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人保和物保的实现顺序的约定是明确的,固然案涉债权上设立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特殊动产抵押、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第三人提供的权利质押以及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但债权人有权在其他担保方式实现之前,依约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对各担保实现顺序无约定,判决吴成金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农商行金竹支行就诺亚制造公司自己提供的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受偿的不足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跨境铁路 国际物流,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以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诺亚制造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按工商注册登记地或者户籍地分别向诺亚制造公司、方船投资公司、方辉投资公司、帆顺贸易公司、效艺贸易公司、诺亚贸易公司、诺亚销售公司、方船房开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邮寄投递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职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均被退回。本院留意到,诸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自认,其曾于2017年9月24日收到过一审法院邮寄投递的相关文书,其委托王宗弟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时,一审法院对王宗弟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此事实一方面表明诸被上诉人对一审诉讼的存在完全知情,同时,诸被上诉人亦有途径采取相应措施,亲身或委托适格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诸被上诉人并未采取相应补足措施。基于王宗弟诉讼代理人身份的不适格及向法定地址邮寄投递不成功之事实,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9月30日向诺亚制造公司、方船投资公司、方辉投资公司、帆顺贸易公司、效艺贸易公司、诺亚贸易公司、诺亚销售公司、方船房开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公告投递合议庭组成职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视卡、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投递地址确认书、投递回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告知了开庭时间和地点。公告期届满后,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述当事人均未到庭,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法 官 助 理 万 怡
农商行金竹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亚制造公司向农商行金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7.6万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1988.8576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诺亚制造公司向农商行金竹支行支付违约金99.788万元;3.判令诺亚制造公司向农商行金竹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按照贵州省物价局2002年公布的《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标准计算,根据终极代理的程序据实支付(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13.0312万元);4.判令方船投资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质押担保的财产:其名下持有方辉投资公司70%的股权变卖、拍卖,并依法确认农商行金竹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变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方船投资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坐落于广西省××区××东盟物流基地西区(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2)第593579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拍卖,并依法确认农商行金竹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变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方辉投资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坐落于广西省××区××沙田××街××号(祥荣市场西楼)(房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坐落于广西省××区××沙田××街××号(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72281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拍卖,并依法确认农商行金竹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变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方船房开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坐落于广西省来宾市城北区××与××路交叉口西北角(来国用(2011)第0808041703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拍卖,并依法确认农商行金竹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变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诺亚制造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其所有的15425.1吨规格型号为二级冶金焦的焦炭、11589.6吨规格型号为475的铁矿粉、8931.7吨规格型号为565的铁矿石、232625.18吨482号菱铁矿粉、22632.1吨FexOx氧化铁、34586.96吨铸造煤粉、11254.94吨60%硫酸渣、13685.76吨325目石灰石粉、20153.96吨139.5目熟石灰、20000吨Z14铸造生铁、20000吨Z16铸造生铁、15000吨Z18铸造生铁、16500吨Z20铸造生铁变卖、拍卖,并依法确认农商行金竹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变、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9.判令帆顺贸易公司、诺亚销售公司、方船投资公司、效艺贸易公司、方船房开公司、诺亚贸易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省体育馆门面B座12号。
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总经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偿还贷借款本金75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利息以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计算,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计算;罚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从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偿还贷借款本金12457.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利息以1245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583%计算,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计算;罚息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45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93745%从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支付违约金99.788万元;四、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对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方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对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东盟物流基地西区(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2第593579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对广西方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沙田××街××号(祥荣市场西楼)(房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位于南宁市××区××沙田××街××号(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72281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对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来宾市城北区××与××路交叉口西北角(来国用(2011)第0808041703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对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动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5425.1吨规格型号为二级冶金焦的焦炭、11589.6吨规格型号为475的铁矿粉、8931.7吨规格型号为565的铁矿石、23625.18吨482号菱铁矿粉、22632.1吨FexOx氧化铁、34586.96吨铸造煤粉、11254.94吨60%硫酸渣、13685.76吨325目石灰石粉、20153.96吨139.5目熟石灰、20000吨Z14铸造生铁、20000吨Z16铸造生铁、15000吨Z18铸造生铁、16500吨Z20铸造生铁;九、福建省帆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本判决第八项载明的动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帆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4763元,由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负担24763元,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西方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帆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销售有限公司、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共同负担1130000元。
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总经理。
三、农商行金竹支行于2017年4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诺亚制造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农商行金竹支行一审提供的邮政查询回执显示,收件人于2017年4月18日14时57分签收了邮件。
二审庭审中,自然人王宗弟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向本院提交了诺亚制造公司、方船投资公司、方辉投资公司、诺亚销售公司、诺亚贸易公司、方船房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其分别与上述公司签订的《企业简易劳动合同书》。本院留意到,前述所有《企业简易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均为5000元。二审庭审中王宗弟陈述其仅从其中一家公司领取工资。其本人陈述与《企业简易劳动合同书》的条文内收留不符,加之所有合同条款的内收留完全一致,在无其他进一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王宗弟与前述企业正当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前述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吴石付、吴成金亦向王宗弟出具授权委托书,诺亚制造公司以王宗弟所在单位的名义就前述委托事宜向本院出具推荐函,但该推荐函及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吴石付、吴成金的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诸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手续不符正当律规定,诸被上诉人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尽管已经收到了诸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本院仍听取了王宗弟就本案陈述的相关意见。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农商行金竹支行与诺亚制造公司所签《活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定期付息,则自越日起计收复利。”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公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治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定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题目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可见,不论是案涉合同的约定,还是相关行业行政规章的规定,均表明复利系针对贷款期内不能定期支付的利息而言,出现借款逾期的(包括被公布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亦即只是利息和复利的计息标准进步为罚息利率,而不能以为逾期罚息亦应当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因此,农商行金竹支行关于复利的计收基数应包括逾期罚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 判 员 李延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来宾市文明路西一巷22号鑫都花苑综合市场商住楼101号。
五、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对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方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英,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方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公平街39-1号祥荣市场东楼。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就案涉债权关于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是否存在明确约定
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3号鑫辉民生大厦三楼。
按照农商行金竹支行与诺亚制造公司签订编号的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动抵字09002号《动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诺亚制造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下列动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15425.1吨规格型号为二级冶金焦的焦炭、11589.6吨规格型号为475的铁矿粉、8931.7吨规格型号为565的铁矿石、23625.18吨482号菱铁矿粉、22632.1吨FexOx氧化铁、34586.96吨铸造煤粉、11254.94吨60%硫酸渣、13685.76吨325目石灰石粉、20153.96吨139.5目熟石灰、20000吨Z14铸造生铁、20000吨Z16铸造生铁、15000吨Z18铸造生铁、16500吨Z20铸造生铁,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在修文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及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农商行金竹支行诉请就上述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案涉19957.6万元借款及利罚息、违约金等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符正当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对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动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5425.1吨规格型号为二级冶金焦的焦炭、11589.6吨规格型号为475的铁矿粉、8931.7吨规格型号为565的铁矿石、23625.18吨482号菱铁矿粉、22632.1吨FexOx氧化铁、34586.96吨铸造煤粉、11254.94吨60%硫酸渣、13685.76吨325目石灰石粉、20153.96吨139.5目熟石灰、20000吨Z14铸造生铁、20000吨Z16铸造生铁、15000吨Z18铸造生铁、16500吨Z20铸造生铁;
按照农商行金竹支行与方船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质贷字06001号《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方船投资公司自愿以其在方辉投资公司持有的价值700万元的股权向农商行金竹支行出质,且双方已于2015年6月18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农商行金竹支行诉请就方船投资公司以其在方辉投资公司持有的价值7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案涉19957.6万元借款及利罚息、违约金等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符正当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清,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2018)最高法民终57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石付,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廷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一审法院以为,案涉《活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权利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正当有效。案涉《活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金竹支行已依约向诺亚制造公司发放了19957.6万元贷款,但诺亚制造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在农商行金竹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诺亚制造公司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诺亚制造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农商行金竹支行在本案中主张诺亚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57.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9.788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农商行金竹支行实际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9日向诺亚制造公司发放借款7500万元、12457.6万元,且双方在案涉《活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活动资金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借款借据载明案涉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10月29日,故应视为双方已对借款期限作出变更,因此案涉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应根据实际放款日和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分别计算。其中7500万元借款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59583%计算,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0.59583%计算,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0.893745%计算,2017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0.893745%计算;12457.6万元借款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59583%计算,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的复利以此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0.59583%计算,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0.893745%计算,2017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0.893745%计算。
从农商行金竹支行主张的诉请来看,其对案涉19957.6万元借款除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及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外,还主张了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也即对逾期后的罚息又计算复利,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治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定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其中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定期支付的利息,而非逾期后的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题目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条同样只是规定了复利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能得出对逾期罚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因此,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农商行金竹支行主张逾期后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芹菜沟。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4763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92元,由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负担88965元,由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西方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帆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销售有限公司、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共同负担38127元。
法定代表人:冯国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阳农村贸易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竹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制造公司)、广西方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船投资公司)、广西方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辉投资公司)、来宾市方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船房开公司)、福建省帆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贸易公司)、贵州省诺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销售公司)、贵阳效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效艺贸易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贸易公司)、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金融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然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金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颜嘉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向诺亚制造公司、方辉投资公司、诺亚贸易公司、方船投资公司、方船房开公司、诺亚销售公司确认的投递地址及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邮寄投递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经向帆顺贸易公司、效艺贸易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以及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的户籍地址邮寄投递未能成功后,向其公告投递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裁判要旨】根据相关行业行政规章的规定,复利系针对贷款期内不能定期支付的利息而言,出现借款逾期的(包括被公布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亦即只是利息和复利的计息标准进步为罚息利率,而不能以为逾期罚息亦应当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
2015年6月16日,农商行金竹支行与方船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筑农商(金竹支)行2015年抵贷字06005号《抵押合同》,约定方船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东盟物流基地西区(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2第593579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主合同即《活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57.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农商行金竹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且诺亚制造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农商行金竹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农商行金竹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方船投资公司在前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存续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桂(2015)南宁市不动产证实第00004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金,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职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的近支属或者工作职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正当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职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王宗弟与上述诸多企业法人之间同时存在正当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自然人委托王宗弟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对王宗弟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经查,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宗弟以公司员工身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诺亚制造公司、方船投资公司、方辉投资公司、帆顺贸易公司、效艺贸易公司、诺亚贸易公司、诺亚销售公司、方船房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其与上述公司签订的《企业简易劳动合同书》。《企业简易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均为5000元。吴成金、吴石付、吴廷光、吴国清、吴廷明、黄筱淳、林秀英亦均向王宗弟出具授权委托书。
原标题:《【最高院•裁判文书】逾期罚息不应当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
一、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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