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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海运报价

 新闻     |      2020-08-06 03:55
(八)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八)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治理资格;
处理主体应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深圳到香港物流公司 ,应当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至5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至5年相关资格。
(二)设租寻租、徇私舞弊等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职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视检查过程和结果;
(三)人才计划进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认定后,视事实、性质、情节,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理措施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措施的,取消资格期限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规定第十五条采取暂停活动的,暂停活动期限可折抵处理期限。
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投递复查申请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部长 王志刚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区分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处理恰当。

(二)责令限期整改;
(十)记进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四条 受托治理机构、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有组织地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治理过失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五)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分受托治理的科研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五)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超出科学技术行政部分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应将题目及线索移交相关部分、机构,并可以适当方式向相关部分、机构提出意见建议。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单位和职员在开展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条 受托治理机构工作职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第十五条 有证据表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一)主动反映题目线索,并经查属实;
(五)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受托治理机构及其工作职员,即受科学技术行政部分委托开展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治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职员;
(一)伪造、销毁、躲匿证据;
(六)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一)警告;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被处理单位或职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职员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六)隐瞒、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职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科学技术部部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相关内收留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职员;
(五)未经批准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密内收留外,应向社会公然,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七)泄漏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申请人、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理措施
(八)违反任务委托协议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七)泄露科学技术活动治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分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且处理标准不低于本规定的,可按照已有规定进行处理。
(六)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和个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第八条 科学技术职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然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治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承诺;
第十一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收留:
第七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职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职员。
(八)不配合监视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四)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治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治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三)科学技术职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职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治理、服务的职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视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处理决定书可采取直接投递、委托投递、邮寄投递等方式;被投递人着落不明的,可公告投递。涉及保密内收留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投递。
(三)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二)内部治理混乱,影响受托治理工作正常开展;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加强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视检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第十条 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职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五条 被处理单位或职员也可以不经复查,直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一章 总 则
(二)治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五)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七)不配合监视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四)一定范围内或公然通报批评;
第九条 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五)未经批准,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决定书应投递被处理单位或职员,抄送被处理职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分,并可视情通知被处理职员或单位所属相关行业协会。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视检查资格;
第十六条 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措施的,违规行为未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单位取消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
第五条 受托治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二)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十)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一)治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九)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五章 附 则
(三)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八)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6月18日科学技术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眉山物流 ,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八)抄袭、剽窃咨询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六)干预咨询评审或向咨询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七)不配合监视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视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第二章 违规行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七)泄漏需保密的相关信息或材料等;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违规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治理资格;
第四章 处理程序
(二)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第十三条 对于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职员违规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题目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分或行业协会处理。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部分的,铁路运输 上海空运,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按职责和权限分别予以处理。
(八)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所治理的科研资金;
(三)承担或参加所治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
(四)存在治理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三)约谈;
来源:科技部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事单位或职员属军队治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隐瞒、将就、包庇、纵收留或参与本单位职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三)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原标题:《政策快递 | 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组织;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分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七)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处理单位或职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分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二)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三)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九)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属其他部分、机构职责和权限的,由有权处理的部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分委托受托治理机构治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项目承担单位和职员出现的情节稍微、未造成明显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违规行为,由受托治理机构依占有关科学技术活动治理合同、治理办法等处理。
(四)参与所治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论文、著作、专利等科学技术成果的署名及相关科技奖励、人才评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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